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23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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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豪鐿工程行即刑豪文


王禹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4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鐿工程行即刑豪文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王禹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8月3日起分60期償還,每月1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45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如逾期未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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