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23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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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詹國維


被 告 葉向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加入訴外人「謝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謝翔安」及其集團使用。

再由「謝翔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以LINE「張磊」、「HCM業務customer servic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保證獲利,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09年6月18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⑵109年6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均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謝翔安再指示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謝翔安所屬犯罪集團。

㈡被告所為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刑事判決雖列有和解方案書,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財產之事實,業 據引用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

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㈣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帳號外並擔任提領款項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顯有以傳遞不實訊息使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1 日起( 附民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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