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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園鑫
被 告 邱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即被告知其住宅(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1)專有部分漏水(主臥室原馬桶冷水出口因裝潢移位時封閉管塞破裂),導致包含原告住宅(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以下各樓層均有滲漏水之情況發生,日前已於110年12月24日確認完成漏水修復。
原告因其漏水導致致主臥室浴室牆壁及玄關入口處天花板滲漏水,造成主臥室牆壁壁癌及玄關處裝潢天花板與屏風均潮濕損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規定,被告須負擔原告因漏水所造成財產損壞之修繕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3條所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毀損範圍如下:玄關區塊造型天花板、造景屏風、主臥浴室牆壁及天花板部分,依回復原狀所需,拆除、施工、材料、清運,防水,水電線路及收尾清潔等相關費用,經估價共需新臺幣(下同)93,425元。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修復,協商未果身心均感疲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4,000元,以上合計117,425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求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5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我們的住家私管有破裂,我們有漏水,但是有沒有漏到原告家,可能是可能不是,原告家確實有漏水,他們跟管委會反應去抓漏水點,之後抓漏結果,漏水點我這邊有漏,但公共區域也有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2條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房屋室內牆壁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主臥室原馬桶冷水出口因裝潢移位時封閉管塞破裂所致等語,經現場修繕之工人即證人夏潤生到庭具結證稱:「(問:5樓漏水原因為何?)5樓住戶之前浴室施工有1條水龍頭不用了,用塞子封住,但是那個塞子是環保材質,年限到了就自動分解導致漏水,我就更換一個塞頭,漏水就沒有了。
至於水漏到那裡不一定,原則上有縫水就會流過去,有可能漏到樓下,也有可能漏到樓下隔壁,也可以漏到屋主的屋內。
(問:大樓公共區域是否有漏水?)我當時只有處理這件,沒有檢查大樓漏水情形,剛開始我確實有懷疑是公共管線漏水,因為5樓的屋頂上也有漏水,樓梯間也有漏水狀況,4樓也有漏水狀況,但是後來我請屋主關水測試,測試結果關水就沒有漏水反應,之後我再測試是冷水還是熱水漏,結果是冷水漏,我就問屋主之前是否有做過改裝,才找到是之前封住的水龍頭塞子耗損了。」
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確係被告專用水管所致。
準此,被告遲未修繕維護房屋之專用水管,進而於110年8月間滋生本件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有疏於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過失,則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必要修繕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主張給付。
至於被告所辯,公共區域也有漏水云云,縱管委會應負責之公共水管亦有漏水,共同為造成原告住家漏水原因之一,亦無解於被告住家私管漏水造成原告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茲就原告本件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判斷如下:⒈浴室裝修費用93,4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而需重新裝修浴室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及屏風,因而支出修繕費用93,425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質之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壁癌處理(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造型天花板(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油漆(新作天花板)」、「水電配置(含燈具)」、「工程清潔」、「拆除清運」等,經核與原告提出漏水照片損壞位置為浴室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等處相符(本院卷第37-43頁),顯見原告係就上揭浴室及玄關等處之天花板進行壁癌處理,拆除置換新天花板及屏風,洵屬必要。
惟就上開工程清潔、清運費用,卻重複估列2筆,金額分別為12,000元、19,425元,合計高達31,425元,尚難理解有何因上開修繕所必要支出如此高額之清運費用,加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翻修上開漏水損害部分之費用於7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4,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造成其精神重大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現象尚非嚴重,均僅有局部滲漏或剝落等現象(本院卷第37-43頁) ,尚非屬長期極為嚴重之漏水環境,難認原告有長期受干擾及因而造成生活重大不便利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8月發現並反應漏水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委請夏潤生進行抓漏及修繕,並無推諉責任而延遲修繕漏水之情形,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有何重大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情節重大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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