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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畯澤
被 告 周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房屋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與其所有、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13 元(含零件費用86,008元及烤漆費用14,17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89年4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10月10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限,是修復零件費用86,008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4,335元,加計烤漆工資14,175元,合計28,51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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