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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謝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約定每月1日給付租金7,400元。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2個月租金,自110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0年11月止,已累積2個月之租金共1萬4,800元未為給付,原告乃於110年1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惟送達無著遭退回,故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迄至111年2月止原告累計積欠5個月(110年10月至111年2月)租金,被告合計積欠租金為3萬7,000元(計算式:7,400×5=37,000),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則系爭租約既告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欠繳租金3萬7,000元。
又被告曾於110年間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屢經催告亦未還款,視為屆期,自得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未付租金共3萬7,000元(計算式:7,400元×5(個月)=37,000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衡酌上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00元(計算式:37,000+50,000=87,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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