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彩鸞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緯航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使用。
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臨停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之系爭車輛左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1,891元(零件費用600,862、工資101,029元),又緯航公司業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明細暨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65至10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原告依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1,891元,當中零件費用為600,862元、工資為101,029元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明細暨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再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7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862÷(5+1)≒100,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862-100,144) ×1/5×(3+2/12)≒317,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862-317,122=283,740】,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3,740元、工資101,029元,共計384,769元(計算式:283,740+101,029=384,769)。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係臨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99至103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如未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禁止停車處,應可避免遭被告車輛撞擊。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由緯航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緯航公司即應承受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應為269,338元(計算式:384,769×70%=26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緯航公司業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9,33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