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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蔡盈津
被 告 莊佰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38%) 加年利率2.6%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3.98%),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103年間到期後無力清償,嗣與原告另訂前置協商契約,約定分178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2,314元,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息,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繼續對被告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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