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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蔡盈津
黃美雲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2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及47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12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2%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合計尚積欠本金419,108 元及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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