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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心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元豪
被 告 陳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間簽署加盟契約,被告陸續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尚未付款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89,191 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付款7,000元,尚餘282,191元貨款未支付。
又被告於加盟時,因無力負擔全額裝潢費,原告乃借款5萬元予告用以支付裝潢費用,上開貨款及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474條、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僅餘64,030元貨款未付,又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伊當時已支付完畢所有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2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
㈡原告有交付原證2出貨單之物品給被告。
㈢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原證3之對話內容。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2,19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2,191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是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前述 原物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已清償大部分 買賣價金一情,則為原告否認,則就買賣價金已清償大部 分,僅餘64,030元未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貨款是交付給原告委派的司 機,都是現金交付,此部分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院卷 第78-79 頁)。
是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買賣價金已清償云云,自難認有 據。
從而,被告既未就買賣價金已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282,191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文義自明。
準此,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代被告將5萬元借款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⒉經查:雖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49、53、54頁)。
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向被告提及「有5萬元裝潢的錢」等語,然被告均僅回答「好」、「知道了」、「了解」等語。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向5萬元借款之意。
參以原告針對其究本於「借款」或「代墊」之意思而交付5萬元一事,前後陳詞已不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依原告提出證據,無從推認兩造就原告於交付之5萬元,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82,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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