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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潘品丞
被 告 鍾淯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胡○○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73號裁定獲准。
惟原告是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與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時,始知悉被告與胡○○間有借貸關係,受訴外人即胡○○之父親欺騙稱其會處理債務,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請胡○○代購商品,詎胡○○將原告交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697,000元挪為己用。
原告與胡○○在上開時間、地點協商債務時,原告當場答應願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原告主張遭受胡○○父親欺騙,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應負支付票款義務。
嗣經被告對胡○○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雖與胡○○達成調解,但胡○○除於調解當下給付原告3萬元外,迄今仍餘667,000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尚餘667,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執有原告與胡○○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73號裁定獲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雖爭執係遭胡○○父親欺騙下所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已難認其所述為真。
且依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胡○○之債務,尚難認有何遭詐騙之情,況亦非被告所為。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惟被告前曾對胡○○提起詐欺告訴,嗣與胡○○達成調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
原告於本院自陳:胡○○已於調解當下給付3萬元,迄今尚餘667,000未還,故本票債權應僅餘6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餘667,000元,超過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67,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潘品丞 胡○○ 111年0月00日 111年0月00日 697,000元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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