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29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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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埕豐



被 告 呂紹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訴外人李煜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李煜陽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anda」之人向原告佯稱:欠錢、遺產稅需要用錢需借款云云。

原告遂於109年8月12日匯款8萬元、109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為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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