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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晉
被 告 洪金寶即環廢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點九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三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 年7 月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 年7 月8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詎被告自111 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1,117 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17 元,及自111 年1 月8 日起至111 年6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前揭債務本金乙情,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計算基準乃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即借據)之分段式利率約定,惟其中「111 年6 月30日」顯然重複計入第一段之迄日與第二段之始日,復參前揭借據【附註一:放款計息方式之中長期放款係以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以本金乘其年利率、月數,再除以12即得利息額,不足月部分,則按日計息。
】之內容記載,本院認自111 年1 月8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而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利息,恰為足月及半年度分界,方符合契約解釋之真意,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區間顯有「一日計算之誤差」,該誤差自應予以駁回,其餘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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