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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賴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每月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機動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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