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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 年10月28日;
嗣於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27日10時50分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小雪」、「Customer Survice01」,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以邀約安達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至高雄巿九如四路1020號內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上述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原告,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賠償原告30萬元之財產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 年10月10日搬家,租了小發財車自己搬家,其中一箱貨品裡面有裝了一些證照、證件、各式文件、銀行資料,直到伊搬進新家,於109 年10月13日發現伊這箱重要物品可能於高速公司途中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伊另外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該箱內,該等帳戶提款卡背面右下角伊有用便利貼貼上密碼。
伊於109 年11月24日有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遺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雖被告抗辯有報案遺失之動作,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惟其自承於109 年10月13日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卻未向銀行掛失,且遲至109 年11月24日始向上開派出所報案遺失,顯無從防免原告匯入之款項遭轉匯、提領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
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因遺忘該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足認被告應有將上述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者,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其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遭詐騙集團利用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 日(送達證書見本案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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