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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慕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萬0,4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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