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日東和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永福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日東和平名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負有繳納管理費【民國109 年1 月以前為新臺幣(下同)1,086 元、109 年2 月以後為2,172 元】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21,040 元未繳納,期間原告曾於110 年8 月13日以高雄英德街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原告會議決議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住戶坪數與管理費明細、原告第12屆第3 次、第13屆第1 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月報表等件為證,佐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57平方公尺,以每坪50元計收,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確為2,172 元無訛【計算式:50×(134.08+9.57)×0.3025(坪)≒2,172】,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11 年5 月止,應繳納數額共計153,126 元,扣除已繳納32,086元,仍積欠121,040 元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1 頁),尚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40 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