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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黃琬喻
訴訟代理人 黃子庭
被 告 陳筱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201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2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19日均以LINE對話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仍持續按月匯款予原告,惟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已明白告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被告拒不搬遷,原告得依民法第405條(應為45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17,000元違約金。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201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並自111年3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8,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已數次以LINE對話方式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次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且表示甲方不再續約時,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按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卷第15頁);
惟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被告仍繼續按期匯款予原告,原告未受有相對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因被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17,000元,亦合於契約約定,併為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告遷讓房屋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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