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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阡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26日前繳付,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81%計算,如遲延繳款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0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逾1次以上,尚欠219,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戶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第67至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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