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陳宣伯
訴訟代理人 袁惠君
被 告 鄭○璿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璿為民國94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鄭○璿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璿及鄭○璿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鄭○璿及被告鄭○方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璿共同承租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租屋處,原告向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上開租屋處,詎被告鄭○璿未經原告允許,於民國110年7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與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庭花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事宜以18萬元達成和解,林庭花並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鄭○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鄭○璿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方亦應連帶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債權讓與契約、估價單、租賃契約書、車損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3頁),另被告鄭○璿因本件竊盜事件,經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745、 1841號案審理中,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鄭○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鄭○方為被告鄭○璿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鄭○方對被告鄭○璿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鄭○方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鄭○璿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鄭○方應就其子即被告鄭○璿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