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171元,及其中13萬
-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3萬7,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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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心漪
被 告 張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171元,及其中13萬30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3萬7,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曾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2年2月28日起至95年9月25日持卡期間,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萬30元及已到期利息7,141元等費用,合計13萬7,171元,迭催不理,而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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