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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4 月6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利息,為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6%,期間如有累積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自次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6,2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05,163元及利息12,465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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