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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英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9.66%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0,67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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