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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九如一路與臥龍路口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章瑋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章瑋麟所駕系爭汽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551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12萬2,483元及工資3萬7,0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警方提供系爭事故之資料、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470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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