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37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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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嘉泰即晶如意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又經中央銀行110年10月28日修訂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銀行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月4日申請之專案融通,融通期限至110年6月30日;

屆期得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故原告依規定請求第一段優惠利率展延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

詎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9,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更正聲明(卷第59至61頁變更訴之聲明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書、郵件回執、高雄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作業規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9月11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33544982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880800號函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3至33頁、第63頁、第67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使本院職權發動,併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319,179元 1%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95%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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