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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許書耘
陳怡伶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書耘前邀被告陳怡伶、陳怡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購物,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60元,許書耘應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分42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期給付4,680元。
詎許書耘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50,509元(其中本金149,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被告陳怡伶、陳怡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許書耘負同一清償責任。
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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