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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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901 元,及其中29萬9,792 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3萬4,9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3萬5,001 元,及其中29萬9,792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 月19日起至93年6 月1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9萬9,792 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33萬4,901 元。

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6 年2 月16日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 年5 月8 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U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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