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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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蘇育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604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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