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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莊振益
莊德禮
莊錦花
莊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振益、莊錦桂、莊錦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5 年10 月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 月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莊德禮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嗣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4 所示遺產,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德禮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振益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6,8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為被告之父莊慶璋所有,詎莊慶璋於105 年10 月4 日死亡後,被告莊振益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於105 年10 月4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德禮、莊錦桂、莊錦花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莊德禮取得,並於105 年11 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莊振益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德禮,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莊振益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德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德禮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莊德禮則以:當時會這樣約定登記是因為莊慶璋之繼承人約定由其負擔莊慶璋之喪葬費及母親莊魏溫和之扶養費,如果母親將來過世後,喪葬費也是由其負責,所以才會約定把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其,並非是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莊振益、莊錦桂、莊錦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莊振益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666,833元之本息未清償,而莊慶璋於105 年10 月4 日死亡後,被告莊振益、莊德禮、莊錦桂、莊錦花即莊慶璋之繼承人於105 年10 月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莊德禮取得,並於105 年11 月7日就上述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49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469500 號函暨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至2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2遺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德禮塗銷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就附表付編號1至2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經被告即莊慶璋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莊德禮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莊德禮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求負擔父親喪葬費及母親撫養費等語,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莊德禮陳明在卷。
參以附表所示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2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其餘遺產乙節,有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7頁),而本件並非僅被告莊振益一人未繼承附表編號1至2系爭不動產,被告莊錦桂、莊錦花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莊振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莊錦桂、莊錦花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理。
從而,被告莊德禮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單獨取得,係考量其負責支付莊慶璋喪葬相關費用等語,要屬可採。
是以,本件莊慶璋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莊德禮支付莊慶璋相關喪葬費用及照護母親等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德禮取得上述不動產即係基於對莊慶璋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莊振益因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4981 號支付命令可參,然被繼承人莊慶璋於105 年10 月4 日死亡,足認被告莊振益與原告銀行成立信用卡或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莊振益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莊振益就莊慶璋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莊德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慶璋所遺附表遺產,於105 年10 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11 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莊德禮應塗銷105 年11 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6 現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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