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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王芸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琪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姓名為「周美琪」,而無相關年籍資料,使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對象不明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周美琪之戶籍謄本,或年籍資料;
如逾期不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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