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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尤秀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臨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01、120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9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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