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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許彥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楊雅文律師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詎被告於110年11月份之租金遲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討,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1年2月份起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迄至111年2月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支付遲延之租金,兩造租賃關係自已合法終止,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4,500 元計算,衡諸系爭房屋原租金每月4,5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4,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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