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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于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雅玲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修理費用2萬4,600元及手機因毀損而購買新機費用2萬3,00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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