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49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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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 告 九洲船舶工程行即管淙旭



管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九洲船舶工程行即管淙旭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管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共3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本借款債務,如因被告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以該利率為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㈡詎被告九洲船舶工程行即管淙旭僅繳納至111年2月8日之本息,此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放款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

被告九洲船舶工程行即管淙旭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被告管人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被告九洲船舶工程行即管淙旭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帳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暨寄件證明、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50,815元 ⑴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25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50計算之違約金。
⑷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0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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