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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彥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黃彥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所承保之保車車號究為AMB-0792或是ABM-0792號?如係誤寫誤繕,應具狀更正。
㈢原告承保上開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過失為何?有無相關證據?㈤被害人黃林淑美於110年12月9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治療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證據為何?㈥原告理賠費用中,就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13日之膳食費用5,940元,如何計算得出?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為何?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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