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