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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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徐浙誠

徐浩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計36個月,採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詎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1,939 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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