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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劉有耀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吳金萍即旺福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所簽發,然伊無力負擔債務,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希望原告能夠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OMO566838 300萬元 111年3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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