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50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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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蔡王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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