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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蔡王閃
被 告 趙若新
李偉花
楊素蓉
康瀞予
劉增利
蔡淑津
尤春林
蔡淑敏
黃琴斐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7月15日送達,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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