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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吳秀梅
蔡佩汝
蔡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7,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500元,總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64分之18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7萬0,742元【計算式:4萬3,500元×2,002平方公尺×18/1464=107萬0,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15萬8,242元(計算式:8萬7,500元+107萬0,742元=115萬8,242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7.6%(計算式:8萬7,500元÷115萬8,242元≒7.6%)。
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1巷29之3號、1巷45之2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111年3、4月間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3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230萬8,408元(計算式:54.9平方公尺×0.3025×每坪13萬9,000元≒230萬8,408元)。
是以前開交易價額230萬8,408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7.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7萬5,439元(計算式:230萬8,408元×7.6%=17萬5,439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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