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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
管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管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3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部分,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計算;
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繳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僅繳納至111年2月18日之本息,此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轉列催收款項。
被告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1,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被告管人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被告管心渝即大成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帳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暨寄件證明、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11,565元 ⑴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00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0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25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375計算之違約金。
⑷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75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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