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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許馨勻
被 告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75元,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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