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54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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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右庭

被 告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小貨車,沿高雄寄鼓山區龍德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右轉至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朝左側内車道偏駛,致其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撞擊於同向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額挫傷、頸挫傷等傷害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害。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⒈醫療費用支出1,718元。

⒉計程車費用支出30,9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受損致無法使用,須進廠維修,待修加上維修時間為13日,加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已達不能開車之程度,原告直至事故發生後近2個月方敢自行駕車上下班,是原告於此請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期間13日及維修後2個月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致其家人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原證4),以單趟至少360元計算,請求金額如下:⑴車輛待修、維修期間,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 10日(共13日)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修、維修期間,其中,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至5日及同年11月8-10日,共9日之上下班須家人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接受,其原告此部分可請求6, 480元【計算式: 360x2x9 = 6,480】⑵原告因精神狀況無法自車開車上下班自110年11月11起至110年12月28日間,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狀況無法自行駕車上下班,故此期間亦是由其家人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期間為110年11月11、12日、110年11月15日至19日、110年22日至26日、110年11月29、30日、110年12月1日至3日、110年12 月6日至10日、110年12月13日至17日、110年20日至24日、110年27、28日,共34日,原告此部分可求【計算式:360x2x34 = 24,480】。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30,960元【計算式:6,480 + 24,480 = 30,960。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前額挫傷、頸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傷勢固非嚴重,惟因原告未有遭逢車禍事故之經驗,故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該疾患經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為:「因車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目前無法開車,損害其工作功能,建議避免重覆面對類似壓力情境,宜休養6個月以緩解創傷疾患」等語,原告因家庭經濟因素,僅能強忍心裡不適而至工作場合上班,且其事故發生前段亦僅能仰賴家人接受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其心裡所受傷害遠逾身體上之病痛,致其精神上自均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依上開情狀,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共計182, 678元。

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8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除醫療費用480元外,其餘均爭執,理由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5日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38元、462元、438元,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性,況原告自承因精神狀況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之情況僅持續至110年12月28日,又為何於111年1月21日還需至精神科就診並自述無法開車?亦顯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主張並非屬實。

㈡交通費用30,960元:被告均爭執。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因均無計程車公司之核章,被告均爭執形式與實質真正。

再者,原告主張單趟車資至少以360元計算,亦無提出任何證明,並不可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0日進行維修。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主張並非屬實,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期間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亦不可採。

㈢依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僅有「前額挫傷、頸挫傷」,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21-31頁)可參,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減少收入、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為支出,並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之。

但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回復原狀所必要為限。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為被告所爭執。

爰分論如下:⒈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110年10月28日、11年1月4日及同年3月13日高雄市鳳山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80元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5-37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治療「創傷性壓力疾患」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1、45頁)。

被告否認語系爭事故有關。

然原告主張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醫部分,依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疾患(本院卷第33頁)。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係因車禍發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造成目前無法開車,損害其工作功能,且原告於111年1月至該院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相隔僅約3個月,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離相關精神疾病,堪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之支出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生醫療相關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288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期間支出9日計程交通費(計算式:360元×9日×2次=6,480)等情,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計程車費,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輛進廠維修日期及維修期間,且原告除提出上開計程車收據外,並未提出在職證明、維修費用收據或統一發票,則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復或僅估價,是否於修復期間造成原告產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無疑,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加以佐證,則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②無法自行開車損失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無法開車上下班,故110年1月至12月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此支出交通費24,4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103頁)。

惟查,原告之傷勢為前額挫傷、頸挫傷,已如前述,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尚屬輕微,縱原告因心理因素無法開車,然因原告並無行動不便或無法選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況觀諸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未記載起、迄地點,計程車收據則僅記載車資,對於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時間、詳細地點亦均未見載明;

又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何、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薪資,暨原告受傷勢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718元(1,718元+60,000元=61,71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8日(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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