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54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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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蔡政璜

蔡王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若新、李偉花、楊素蓉、康瀞予、劉增利、蔡淑津、尤春林、蔡淑敏、黃琴斐、蔡仁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已經本院裁定而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00元及利息,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並已於111年5月17日繳納裁判費2,320元,有收據影本可參。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蔡政璜原告宣布:被告相對戶團夥連帶喪繼承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亦未具體特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如原告補正具體請求之聲明內容,亦請同時具狀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因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明確陳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時間 、地點、樣態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以為證明,請原告併於7日內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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