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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鄭朝崇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住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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