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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2 月30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1 萬5,000 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均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 %加計週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62,077 元、13,3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份、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62,077 元 1.795% 自民國111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3,307元 1.795% 自民國111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275,3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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