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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為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參)。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5,1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據系爭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佐。
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
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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