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574,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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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秋菊(兼李光村承受訴訟人)

李秋雅(兼李光村承受訴訟人)

李宛茜(兼李光村承受訴訟人)

李淯柔(兼李光村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兼李光村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上五人共同 羅韵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淑萍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戊○○、乙○○新臺幣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戊○○、乙○○各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丁○○、甲○○、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編號1、2「C」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庚○○雖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又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丁○○、甲○○、戊○○、乙○○(下合稱丙○○等5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庚○○於本件之聲明,歷次變更如附表六所示(詳附表六備註欄出處),是庚○○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往南內側第二車道(未劃設禁行機慢車標誌而屬共用車道,右側相鄰車道則為右轉專用道)直行接近三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庚○○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同車道右前方,詎被告未於B車車身最寬處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直行超越該車,致A車右前(側)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側)擦擠碰撞,B車失去平衡,右後輔助輪先離地、前輪急向右轉,全車向左翻覆(下稱系爭車禍),庚○○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庚○○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8「C」欄所示損害,計3,434,652元,經扣除已領取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2,073,395元後,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361,257元。

另丙○○等5人為庚○○女兒,皆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剝奪其等與庚○○間天倫之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丙○○等5人自得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等5人1,361,257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丙○○等5人各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固應對庚○○負民事賠償責任,然B車自行在後輪兩側加裝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致車身變寬,占用更多車道面積,致伊超車時判斷車輛間距產生重大影響,庚○○就B車之改裝行為對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其次,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不爭執如附表二「G」欄所示,其餘屬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費用,難認有必要;

附表一編號2、3、4均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5、7部分,不爭執如附表三、四之「E」欄所示,其餘氧氣費、抽痰管費與系爭傷害無關;

附表一編號6部分,庚○○未證明B車未逾耐用年數,修繕費應以1/10計算殘值;

附表一編號8部分過高。

此外,丙○○等5人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庚○○就系爭車禍係身體、生命權受侵害,伊無侵害原告間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丙○○等5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往南內側第二車道(未劃設禁行機慢車標誌而屬共用車道,右側相鄰車道則為右轉專用道)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庚○○騎乘B車行駛在A車同車道右前方。

被告未於B車車身最寬處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直行超越該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庚○○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庚○○負民事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系爭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1.己○○(即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

2.庚○○無肇事因素,車輛改裝為違規行為」。

㈤庚○○(00年00月00日生,111年12月17日死亡)於109年6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5歲7 個月29日,約75歲8 個月;

庚○○之B車自行在後輪兩側加裝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致車身變寬。

㈥被告對庚○○請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爭執如附表二「G」欄所示,計28,402元;

附表一編號2、3、4項目、必要性均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5、7部分,不爭執如附表三、四之「E」欄所示。

㈦附表二編號⑨屬複印病歷產生之複印費。

㈧庚○○就附表一編號6之修繕費,無修車支付單據,無法區分材料及工資數額。

㈨庚○○就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系爭基金2,073,395元。

四、本件爭點:㈠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㈡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份,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㈢丙○○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不論為汽車或行駛共用車道之機慢車)或,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庚○○受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確定;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向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全卷核閱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向庚○○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3.被告抗辯庚○○之B車自行在後輪兩側加裝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致車身變寬,超逾一般自行車或機車之正常車寬,占用過多道路面積,影響伊判斷超車應保持之間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則稱庚○○於案發日由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直行至三多路,未因B車車寬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庚○○就系爭車禍無過失。

然查:⑴庚○○之B車自行在後輪兩側加裝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致車身變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車照片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4頁)。

稽之B車照片,原屬電動自行車,在後輪左、右側均加裝輔助輪、鐵架,鐵架上各放置1個白色塑膠籃,已使B車後側實際寬度超逾同廠牌、型號之電動自行車正常車寬約2倍,可先認定。

其次,交通法規就電動自行車之改裝標準,目前雖無明確之規範,然參酌系爭規則第38條規定「一、尺度之限制:...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

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

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

...」等語,依該文義可推知我國道安交通法規制訂精神,就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動能愈小者,車寬規格應愈小,以防免小車車寬過大,造成重心不穩、易於傾覆,而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觀之系爭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動自行車屬慢車,且依同條例第69條之1規定,不論係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均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始得行駛道路;

而稽之同條例第72條於108年6月19日新增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電動自行車以電力為主要驅動方式,與傳統自行車人力方式不同,爰此新增第2項將電動自行車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原有規格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之罰鍰提高」等語,足徵交通主管機關亦認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原有規格後,原始安全設備已發生變動,然未再經檢測或相關審驗合格,極易製造交通事故之風險,顯見系爭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庚○○之B車既有非法改裝之行為,庚○○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甚明。

⑵另庚○○於109年6月26日案發時,年逾75歲(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其罹有胰臟炎、膽囊切除、高血壓、心律不整、腎臟異常、膽道感染等病史,此有其病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5頁),是庚○○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屬患有多項疾病之高齡老人,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不若健康成人,已不宜單獨騎一般電動自行車上路,此由原告自陳:B車後側左右輔助輪,係女兒所加裝,為讓庚○○停車較不費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可徵。

何況,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最大車速往往小於輕型機車,倘再改裝、加大車寬,將變動整體車身之重心,衡情當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行車危險。

又依系爭車禍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5頁),被告與庚○○共同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車道寬度為3.4公尺,而承前述,被告之A車係行駛於B車左後方,於超車時,依規定必須於「前車(即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然B車左後方業經改裝,已如上述,是庚○○之B車因加大原有車寬,實質造成車道寬度減縮結果,無異提高同一車道用路人於超車時發生事故之危險,是依上述說明,庚○○騎乘改裝B車之行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共同原因,自與有過失,可以認定。

⑶至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委員會鑑定,及系爭覆議會覆議結果固均認:「1.己○○(即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

2.庚○○無肇事因素,車輛改裝為違規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上開鑑定漏未審酌系爭條例關於電動自行車限制改裝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亦無考量B車之改裝已造成車道寬度縮減之情形,遽認庚○○就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庚○○當日由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直行至三多路,未發生其他事故,而對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⑷承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注意兩車並行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以及庚○○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5%、25%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㈡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份,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承上所述,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應對庚○○負賠償之責,則庚○○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庚○○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庚○○請求醫藥費部分,被告就附表二「G」欄所示,計28,402元均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②附表二編號⑨屬複印病歷產生之複印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⑨之費用,與庚○○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自不應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⑩部分,依該等單據所示(見附表二「F」欄所載),均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而庚○○關於系爭傷害之傷勢,由附表二編號①④⑤⑦之單據所示,已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足供認定傷勢程度,尚難認定有再申請附表二編號⑩證明書之必要。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明書之申請,與庚○○治療系爭傷害具關連性,自不應准許。

④依上所述,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H」欄所示,計28,4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庚○○請求該等項目之數額,經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均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5、7部分:①庚○○請求附表一編號5、7安養費用部分,被告就附表三、四「F」欄所示,各計338,356元、434,781元均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②其次,觀之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D」欄,以及附表四編號1、2、4、6、8、12、17、19、22、24「D」欄所示單據(詳附表三、四「D」欄出處),項目為「氧氣」或「氧氣、抽痰管」等,然庚○○所受系爭傷害係「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核屬頸椎、四肢之傷害,而「氧氣或抽痰管」之照護,衡情與呼吸道病徵有關,系爭傷害既與呼吸道疾病有別,參以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庚○○因系爭傷害有接受「氧氣或抽痰管」治療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該等費用與車禍傷勢無關,應屬可信。

③依上所述,庚○○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於773,137元(計算式:338356+434781=773137)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庚○○之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繕費為6,950元,固提出109年9月8日估價單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5頁)為證。

然原告自陳:沒有B車原始購買單據,當時電動自行車不用行照,沒有B車修繕之實際付款單據,系爭估價單全部以材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足見原告未證明B車之使用未逾耐用年限。

又考量B車屬單純動產損壞,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是附表一編號6之受損額,如附表一編號6「D」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庚○○既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而導致頸椎、脊髓受損、四肢癱瘓,影響其餘身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審酌庚○○為小學肄業,因四肢癱瘓無業、無收入,111年所得總額百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目前就讀博士班,任大學研究發展處約用組員,月薪約3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9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庚○○餘生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⑹依上所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D」欄所示,計2,806,230元,逾此範圍,要無理由。

3.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25%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減為2,104,673元(詳附表一備註欄三)。

4.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庚○○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基金計2,073,39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0年7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庚○○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278元(詳附表一備註欄四)。

5.此外,庚○○於訴訟中死亡,已由丙○○等5人承受訴訟,業如上述,又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丙○○等5人各200,000元,作為系爭刑案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給付,兩造並同意由本院審酌扣抵之請求權人及數額(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爰就丙○○等5人上開各受領額之其中6,250元扣抵庚○○之賠償額,經扣抵後,丙○○等5人就庚○○之賠償額部分,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8元(詳附表一備註欄五)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丙○○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又按子女(或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父母(或子女)基於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庚○○之身體、健康,致庚○○於屆滿75歲之高齡階段,脊椎受損、四肢癱瘓,餘生僅能臥床,難有再次起身、行走機會,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亦必須離家入住養護機構,則丙○○等5人身為庚○○之女,面對庚○○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庚○○共享天倫。

又因庚○○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因車禍成為終身癱瘓患者,造成庚○○心理受創,丙○○等5人亦難再與庚○○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庚○○基於父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從而,丙○○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本院衡酌丙○○高職畢業,擔任家管,111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無財產;

丁○○四技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3萬元,111年所得總額百餘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百萬元;

甲○○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領有重大傷病卡,111年無所得,名下財產2筆,價值百餘萬元;

戊○○高職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3萬元,111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百餘萬元;

乙○○國中畢業,家管,領有重大傷病卡,111年所得總額十餘萬元,名下財產十餘筆,價值數百萬元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爰審酌丙○○等5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其等因庚○○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丙○○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各於請求28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4.至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車禍,僅侵害庚○○身體、健康法益,未侵害庚○○與丙○○等5人之父女身分法益,丙○○等5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

然觀諸上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不法侵害身分法益須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該要件構成與否,本應視個案事實、情節之不同,而各做判斷。

被告雖援引高本院第5號民事判決,然其事實與本件事實本屬不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就個案獨立判斷,又本院已就此認定說明如前,自難單憑其他事件之不同事實,遽為不利丙○○等5人之認定。

何況,被告未慮及庚○○因系爭車禍造成脊椎、四肢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餘命期間勢必臥床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丙○○等5人身為子女,為照顧、陪伴庚○○面對餘生漫長護理或治療,所投入之照護程度,實與等同對待植物人般,相差無幾,是其等間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自當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5.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庚○○就系爭車禍應負擔25%之與有過失之責,而丙○○等5人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庚○○之與有過失,則丙○○等5人之賠償額各為210,000元(計算式:280000x75%=210000)。

又被告上開給付丙○○等5人各200,000元部分,除其中6,250元扣抵庚○○之賠償額後,尚各餘193,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3750),再予扣除後,丙○○等5人尚得再請求被告各給付16,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丙○○等5人28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丙○○等5人各16,250元,及均自110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二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丙○○等5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丙○○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五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庚○○請求項目表
A 編號 B 項目 C 庚○○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30,417 (詳附表二「E欄」) 28,402 (詳附表二「H欄」) 2 看護費用 56,440 56,440 3 救護車費用 2,730 2,730 4 醫療用品費用 44,826 44,826 5 安養費用 (即109.7抽痰管、氧氣費、安養費 -110.7安養費) 350,278 (詳附表三「C」欄) 338,356 (詳附表三「F」欄) 6 B車回復原狀費用 6,950 695 7 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 (即110.7抽痰管、氧氣費-111.12安養費) 443,011 (詳附表四「C」欄) 434,781 (詳附表四「F」欄) 8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1,900,000 合 計 3,434,652 2,806,230 備註: 一、庚○○已受補償系爭基金2,073,395 元,經扣除後,本金請求1,36 1,257 元。
二、庚○○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25%,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5% 三、庚○○就庚○○得請求賠償如本表「D」欄所示,計2,806,230元,而庚○○之過失比例為25%,則庚○○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104,673 元。
計算式:0000000x7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4,673元,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後,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278) 五、被告於113.2.21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丙○○等5人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案判決所命緩刑負擔,各20萬元,計100萬元,由丙○○等5人所領之20萬元各扣抵庚○○就上開四.之賠償額6,250元,丙○○等5人就庚○○之賠償金額,尚得再請求28元(計算式:6250x5=31250;
00000-00000=28)


附表二:醫療費用表
A 編號 B 醫院 C 科別/項目 D 就醫日期 E 實付金額 F 證據出處 G 被告意見 H 本院認定數額 1 國軍高雄總醫院 ①一般外科 109年6月26日 702元 附民卷p39 不爭執 702 ②放射診斷 400元 附民卷p39 400 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③急診 109年6月27日 0元 附民卷p41 0 ④腦神經外科 109年7月28日 25,762元 附民卷p43 25762 ⑤腦神經外科 109年7月31日 650元 附民卷p47 650 ⑥腦神經外科 109年12月14日 0元 附民卷p49 0 ⑦醫療事務課 110年1月8日 200元 附民卷p51 200 ⑧(未印到) 688元 附民卷p51 688 ⑨醫療事務課 110年1月13日 1,015元 附民卷p53 爭執 0 3 文雄醫院 ⑩七證明書費 109年9月8日 100元 附民卷p55 均為診斷證明書費,爭執 0 100元 附民卷p57 109年11月2日 100元 附民卷p59 109年12月1日 100元 附民卷p61 109年12月3日 200元 附民卷p61 110年4月7日 200元 附民卷p63 110年6月3日 100元 附民卷p65 110年7月6日 100元 附民卷p67 編號①至⑩單據合計30,452元,庚○○僅請求30,417元 28402
附表三: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含氧氣、抽痰管)A 編號 B 日期(月份) C 金額(元) D 出處 E 被告意見 F 本院認定數額 1 109年7月 150 本院卷一p333 爭執 0 2 4,636 本院卷一p381 不爭執 4,636 3 109年8月 1,150 本院卷一p335 爭執 0 4 35,900 本院卷一p381 不爭執 35,900 5 109年9月 700 本院卷一p337 爭執 0 6 27,820 本院卷一p385 不爭執 27,820 7 109年10月 1,250 本院卷一p339 爭執 0 8 26,820 本院卷一p387 不爭執 26,820 9 109年11月 572 本院卷一p341 爭執 0 10 26,820 本院卷一p389 不爭執 26,820 11 109年12月 1,550 本院卷一p343 爭執 0 12 26,820 本院卷一p391 不爭執 26,820 13 110年1月 1,550 本院卷一p345 爭執 0 14 26,820 本院卷一p393 不爭執 26,820 15 110年2月 1,400 本院卷一p347 爭執 0 16 26,820 本院卷一p395 不爭執 26,820 17 110年3月 550 本院卷一p349 爭執 0 18 27,820 本院卷一p397 不爭執 27,820 19 110年4月 500 本院卷一p351 爭執 0 20 27,020 本院卷一p399 不爭執 27,020 21 110年5月 900 本院卷一p353 爭執 0 22 27,020 本院卷一p401 不爭執 27,020 23 110年6月 1,650 本院卷一p355 爭執 0 24 27,020 本院卷一p403 不爭執 27,020 25 110年7月 27,020 本院卷一p405 不爭執 27,020 合計350,278 338,356
附表四: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含氧氣、抽痰管)A 編號 B 日期(月份) C 金額(元) D 出處 E 被告意見 F 本院認定數額 1 110年7月 1,550 本院卷一p357 爭執 0 2 110年8月 750 本院卷一p359 爭執 0 3 27,020 本院卷一p407 不爭執 27,020 4 110年9月 1,675 本院卷一p361 爭執 0 5 27,020 本院卷一p409 不爭執 27,020 6 110年10月 925 本院卷一p363 爭執 0 7 27,020 本院卷一p411 不爭執 27,020 8 110年11月 700 本院卷一p365 爭執 0 9 27,020 本院卷一p413 不爭執 27,020 10 110年12月 27,020 本院卷一p415 不爭執 27,020 11 111年1月 27,020 本院卷一p417 不爭執 27,020 12 111年2月 150 本院卷一p367 爭執 0 13 27,020 本院卷一p419 不爭執 27,020 14 111年3月 21,980 本院卷一p421 不爭執 21,980 15 111年4月 25,340 本院卷一p423 不爭執 25,340 16 111年5月 26,340 本院卷一p425 不爭執 26,340 17 111年6月 1,300 本院卷一p369 爭執 0 18 26,340 本院卷一p427 不爭執 26,340 19 111年7月 88 本院卷一p371 爭執 0 20 26,340 本院卷一p429 不爭執 26,340 21 111年8月 26,340 本院卷一p431 不爭執 26,340 22 111年9月 392 本院卷一p373 爭執 0 23 26,340 本院卷一p433 不爭執 26,340 24 111年10月 700 本院卷一p375 爭執 0 25 26,340 本院卷一p435 不爭執 26,340 26 111年11月 26,340 本院卷一p437 不爭執 26,340 27 111年12月 13,941 本院卷一p439 不爭執 13,941 合計443,011 434,781
附表五 被告反擔保免假執行
A 編號 B 主文 C 反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1 第1項 28 2 第2項 丙○○:16,250 丁○○:16,250 甲○○:16,250 戊○○:16,250 乙○○:16,250
附表六 庚○○聲明表
編號 時間 庚○○聲明 備註 1 110.7.30附民起訴時 被告應給付庚○○9,264,3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P7 2 112.3.24民事準備㈣狀 被告應給付丙○○等5人1,096,606元,及其利息 1.本件於111.5. 13裁定移民庭 2.庚○○於111. 12.17死亡 3.本院卷一P303 3 112.5.8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被告應給付丙○○等5人1,361,257元,及其利息 1.庚○○之本金擴張 2.本院卷二P75 4 本院112.11.1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應給付丙○○等5人1,361,257元,及自112.5.8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5.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庚○○之利息 減縮 2.本院卷二P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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