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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歐林彩雲
被 告 歐天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天助
被 告 歐天津
何應生
何金英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何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486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天保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200 萬元及260 萬元,詎未依約返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0,48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7 年度執字第54364 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自日盛商銀受讓上開債權。
而歐天保於92年4 月2 日死亡,訴外人歐春置、歐伍春玉為歐天保之繼承人,歐春置、歐伍春玉分別於96年6 月28日、96年1 月2 日死亡;
被告庚○○○、丁○○、己○○、戊○○為歐春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乙○○、丙○○、甲○○則為歐伍春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歐天保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歐春置、何伍春玉未繼承歐天保任何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歐天保積其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64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庚○○○、丁○○、己○○、戊○○既為歐春置之繼承人;
被告乙○○、丙○○、甲○○為歐伍春玉之繼承人,歐春置、歐伍春玉又為歐天保之繼承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歐春置、歐伍春玉之遺產範圍內,就歐春置、歐伍春玉繼承歐天保之遺產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核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相符。
至歐天保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均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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