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59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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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江弘羽


被 告 豪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SITRAK廠牌車輛一輛,兩造於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予被告,並於合約書載明「交貨地點:依客戶指定」,然因被告交付之車輛車體顏色、出廠年份與上開合約書不符,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提起本訴為向被告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0 元,有原告清楚特定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非依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並無管轄權之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指定被告應於國偉公司所在地交付車輛,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均未提及兩造有約定以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國偉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衡情倘兩造事先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國偉公司所在地,大可於合約書之交貨地點逕填載「國偉公司」,而無填載「依客戶指定」之必要,則其前開主張已屬有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意旨。

是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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